吉 首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市监行处字〔2020〕21号
关于吉首市满意槟榔店
以次充好销售张新发槟榔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首市满意槟榔店匡满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01MA4PNYGL96
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吉首市民营小区工贸城D栋在-006号
经营者:匡满意
身份证号码:430521198309022597
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天台村5组129号
联系电话:15200786699
2020年3月27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者李万炎于2020年3月13日在吉首市满意槟榔店购进张新发®槟榔100中袋(每中袋20小袋,共2000小袋,每小袋价格8元,货值共16000元),上述槟榔通过物流发往龙山县,在龙山县物流公司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经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槟榔被人割包取奖票后再次封口,非公司原厂出厂产品,视同假货,要求我局维护投诉者合法权益,退回货款16000元。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7日对吉首市满意槟榔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货架上有4中袋(共80小袋)张新发®槟榔,标示的生产厂家为: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碧泉潭西路366号,其中1中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20/03/23H,另外3中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20/03/24H,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SC13143032100070,上述槟榔外包装袋底部可见针口,外包装袋上部有重新封口痕迹,质量可疑。2020年3月27日,我局委托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槟榔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公司原厂生产的产品,属于割包抽取奖票后再次封包的产品。
2020年3月30日,我局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匡满意,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经查,吉首市满意槟榔店因新冠疫情原因,无法直接从厂家购进槟榔。2020年3月,该店两次从无资质的槟榔配送人员手中购进上述张新发®槟榔,购进价7.75元/小袋,批发价8元/小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解,当事人匡满意于2020年4月2日主动退回投诉者李万炎货款16000元。因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无购进票据,无法查清具体购进数量和销售违法所得。按检查发现的4中袋和投诉的100中袋张新发®槟榔计算,涉案货值金额16640元,无法查清具体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诉者李万炎提供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凭证、购货凭证,证明投诉者购买槟榔相关情况;
证据(二)、李万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
证据(三)、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财物清单》及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皇食鉴字2020第10号),证明投诉者李万炎所购槟榔非原公司生产的产品;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当事人以次充好销售槟榔的情况;
证据(五)、吉首市满意槟榔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六)、吉首市满意槟榔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七)、吉首市满意槟榔店匡满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八)、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吉市监强字〔2020〕3-27号),证明扣押相关物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皇食鉴字2020第12号),证明查封的张新发®槟榔不是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原厂出厂的产品。
证据(十)、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鉴定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匡满意;
证据(十一)、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资质、该公司已依法授权打假员对其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证据(十二)、对吉首市满意槟榔店负责人匡满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槟榔情况;
证据(十三)、《电子回单》,证明当事人匡满意已退回李万炎货款16000元。
以上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各项证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2020年4月2日,我局将以上证据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告【2020】2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匡满意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采购、销售活动中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从私人手中购进张新发®槟榔,经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割包取出奖票后再次封包的产品,不是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原厂出厂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次充好销售槟榔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匡满意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扣押相关物品,在案发后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且属初次违反,并能主动退回投诉者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从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以次充好的张新发®槟榔4中袋(80小袋),依法进行销毁;
2、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匡满意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吉首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40149500000 00023,开户银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吉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